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80,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另筆150,0
00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此有更正後起訴狀在卷
足憑,則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相關借款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
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
自應准許,並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於94年9月7日清償,被告同時簽發同面額
本票一紙及開立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另被告於94年6月29日
,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開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晴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原告乃於94年9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開立前開本票、借據予原告,惟前開借據
不得作為訴訟之用。至原告雖於94年6月29日,匯款480,0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但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並非借
款云云,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
、借據予原告收執,該借據上記載:「本人茲向甲○○借款15
0,000元,開立本票一張作為抵押,自94年5月4日起分15期每
期10,000元無息匯入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立據人乙○○,94年4月4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借據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4年6月29日,匯款480,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且原告
曾於94年9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63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匯款單、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原堅詞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嗣原告提出
前開借據以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始承認曾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50,000元部分,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
㈢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94年6月29日,另匯款480,000元至原告
前開帳戶,並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480,000元匯
款並非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前開150,000元借
款,並簽發系爭面額150,000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可知兩造間
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於94年6月29日,另匯款480,000元
至原告前開帳戶,該匯款之原因關係固然諸多,惟兩造間之前
已有前開150,000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就原告匯款之原因,亦
未說明原因為何。則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始匯款480,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等情,自屬可取,被告辯
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480,000元匯款並非借款云云
,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480,000元、150,000元部分
,分別自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