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
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於95年9月29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準
利率加碼百分之2.5按月付息,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隨
同調整,利率現為百分之6.522。借款人逾期付息者,凡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
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100,964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積欠本金及利息數額有誤,被
告於94年年底即以現金清償多筆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息明細表及被告乙○○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乙
○○抗辯其已部分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丙○○、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
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末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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