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8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94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94年10月24日領用JCB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北國際銀行、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
起,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
息;被告又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
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繳款,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款餘額235
,2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
95年6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3
99,73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30,223元、利息2,183元,
簡易通信金額213,058元、利息15,347元,代償金額134,363
元、利息2,718元、代償手續費1,840元),其中243,281元
、134,363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
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