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表示願經由原告之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70萬
元買受訴外人即出賣人 黃齡儀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居
間斡,被告與出賣人黃齡儀乃於94年9月21日達成買賣之合
意,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70萬元,嗣雖
因被告給付黃齡儀價金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由黃齡儀解
除買賣契約,惟依上開被告與原告簽訂購買意願書第10條第
1項約定:「買方(即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
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告既已居間使
被告與黃齡儀訂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應給付按
購買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7萬4千元,是筆債務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居間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
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居間
被告與出賣人黃齡儀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自有依約給付
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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