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兼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執發票日82年9月14日、金額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85年度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即以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77號執
行並拍定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認被告甲○○
受有執行費78,562元之分配,然系爭本票係被告等人以暴力
要求原告所簽發,該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表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77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分配表內被告甲○○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78,5
62元應予除去。㈢系爭本票所衍生出之不實土地及建物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乃屬合法存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2日
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已於分配日期前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
等人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86年執字第77號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起訴自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
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
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五、原告固主張: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係被告等人以暴力脅迫原告所簽發,為不實債權,是本院86
年執字第7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應予撤銷,系爭
本票衍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原告於89
年間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3人及訴外人 阮楊金珠 、 羅玉惠 、
卓富郎 等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審理後判斷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本件原告所為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即撤銷本院86年度執字
第7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前開案件既
判力所及。而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之重要
爭點事實,亦經前開案件在判決理由內作出判斷,原告於本
件重行爭執,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應受前開案件之判決理由所拘束。再查,被告甲○○所執
之系爭本票並未設定抵押權,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案件屬
實,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均未表明欲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為何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請求變更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之分配表、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本票衍生之不實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