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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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在車站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夜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夜市購得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掃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點二公分、刀柄長約三十六點八公分),..;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未經許可攜帶..。」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之行為,但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明確,且被告違犯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論,均予敘明。另被告分別在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攜帶刀械之行為,時間相隔約四個月餘,依社會觀念應屬可分,而此二攜帶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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