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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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乙○○負擔七一五○分之二四一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附表: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一三二五九一元│相對人墊付。││├───────┼───────┼────────────────────────────┤││送達郵費│八三六元│相對人墊付。【緣聲請人墊付六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頁),相│││││對人墊付一○二○元,是相對人僅得退郵一八四元,惟餘郵二五│││││二元退還相對人(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溢退之六十八元應││一│││返還聲請人。】││├───────┼───────┼────────────────────────────┤││民事旅費│一二○○元│相對人墊付。││├───────┼───────┼────────────────────────────┤││閱覽抄錄費│六○○元│相對人墊付。││├───────┼───────┼────────────────────────────┤││複丈費│二四○○元│相對人墊付。│├──┼───────┼───────┼────────────────────────────┤││裁判費│一九八八八七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六九七元│聲請人墊付【緣聲請人墊付郵費一七四四元,惟退還相對人一○│││││四七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民事第三庭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六頁)】。││二├───────┼───────┼────────────────────────────┤││勘驗費│二一○○元│聲請人墊付(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複丈費│二一○○元│聲請人墊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支付)。││├───────┼───────┼────────────────────────────┤││民事旅費│一○五○元│聲請人墊付。│├──┼───────┼───────┼────────────────────────────┤│三│裁判費│二一八七五七元│相對人墊付。│├──┴───────┴───────┴────────────────────────────┤│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七一五○分之二四一五,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㈡聲請人乙○○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第一、二審已交付相對人甲○○而應返還聲請人 許秀 ││琴之郵費後,計應負擔一一四五五五元【46417{聲請人乙○○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46485(第一審訴││訟費用137627×2415/7150=46485)-因溢退相對人甲○○而屬聲請人乙○○之郵費68)}+68138││{聲請人乙○○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00000(000000×2415/7150=69185)-因溢退相對人 張益 ││壽而屬聲請人乙○○之郵費1047)}=114555】。││㈢相對人甲○○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加總第一、二審應退還聲請人乙○○而溢退相對人張││益壽之郵費後,計應負擔四四六六六三元【91210{相對人甲○○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00000(000000││×4735/7150=91142)+第一審溢退相對人甲○○而屬聲請人乙○○之郵費68=91210)}+136696││{相對人甲○○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000000(000000×4735/7150=135649)+第二審溢退相對人││甲○○而屬聲請人乙○○之郵費1047=136696)}+第三審相對人甲○○應墊付訴訟費用二一八七五七││元=446663】。││㈣經查: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相對人甲○○墊付,且聲請人乙○○於第二審中墊付訴訟費用計二○四││八三四元,扣除聲請人乙○○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一一四五五五元後,計餘九○二七九元(││000000-000000=90279),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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