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
現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苗栗地區新聞版面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其訴狀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日。
(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懷疑訴外人即其前夫 謝兆宏 與原告有通姦之情,乃聽從其所委託徵信調查工作之被告甲○○之提議,共同夥同其他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之四號五樓住處前,藉由不詳女子佯為樓下鄰戶收得包裹為由,騙取原告開門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侵入原告住處,見被告丙○○之前夫謝兆宏及原告均下半身僅著內褲同在屋內,被告丙○○一時激動出手拉扯原告所著內褲,致原告為防護而受有左膝部瘀青、左手背瘀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夥同徵信社人員全程攝影。嗣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理論而未獲滿意之回應後,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停車場,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交付於前揭時地所攝得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原告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向不特定之洽公民眾或往來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員工高舉張揚,並大聲嚷嚷傳述稱手上照片係跟蹤原告拍得之通姦照片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所受左膝部瘀青、左手背瘀傷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五十元。又原告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致原告於該日無端被拘留於該分局七小時,並委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共支出律師費一萬元。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東海大學進修,係任職地政單位已二十四年之公務人員,因被告等前揭誣蔑事件,遭苗栗縣政府政風室約談,並遭同事、鄰人異樣眼光看待,認原告私生活不檢點,致原告職務被調整,年終考評受影響,甚且有遭資遣之可能,已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廣泛莫大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不可謂不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苗栗地區新聞版面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日,以還原告清白,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門診收據二紙、律師費收據一紙、錄音帶譯文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整件事都是被告甲○○安排,當時係被告甲○○拿照片至櫃台給大家看,伊所有錢已被徵信社騙光,目前所賺的錢,只購養小孩,沒有能力去賠償原告。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懷疑訴外人即其前夫謝兆宏與原告有通姦之情,乃聽從其所委託徵信調查工作之被告甲○○之提議,共同夥同其他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之四號五樓住處前,藉由不詳女子佯為樓下鄰戶收得包裹為由,騙取原告開門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侵入原告住處,見被告丙○○之前夫謝兆宏及原告均下半身僅著內褲同在屋內,被告丙○○一時激動出手拉扯原告所著內褲,致原告為防護而受有左膝部瘀青、左手背瘀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夥同徵信社人員全程攝影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丙○○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至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理論而未獲滿意之回應後,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停車場,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交付於前揭時地所攝得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原告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向不特定之洽公民眾或往來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員工高舉張揚,並大聲嚷嚷傳述稱手上照片係跟蹤原告拍得之通姦照片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供陳整件事都是被告甲○○安排的等情(參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在場目擊證人謝兆宏、 唐玉琴 、 湯國鴻 、 陳玉蓮 、 蔣黎怡 、 邱鳳蘭 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因前開加重誹謗犯行,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丙○○因一時激動出手拉扯原告所著內褲,致原告為防護而受有左膝部瘀青、左手背瘀傷之傷害,既如前述,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就原告受傷所致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左膝部瘀青、左手背瘀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門診收據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而依該門診收據所載項目觀之,堪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及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三千三百五十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傷害部分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致原告於該日無端被拘留於該分局七小時,並委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共支出律師費一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律師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查,該部分之支出,既非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至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理論而未獲滿意之回應後,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停車場,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交付於前揭時地所攝得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原告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向不特定之洽公民眾或往來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員工高舉張揚,並大聲嚷嚷傳述稱手上照片係跟蹤原告拍得之通姦照片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身為係任職地政單位已二十四年公務人員之原告深感難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非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於東海大學進修,目前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三萬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二萬二千元,名下有與其前夫共有仍未還清貸款之房屋一棟,尚有二子需扶養,及被告甲○○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等各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八、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仍存在、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資以為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服務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前停車場為加重誹謗行為,其在場與聞之人員非多,且被告丙○○業因判處加重誹謗罪刑確定,原告週遭之人亦應已知悉,其名譽受損之情形應已不存在,實無以登報道歉方式,讓不特定原不知悉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之社會大眾,知悉被告道歉之情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苗栗地區新聞版面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其訴狀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