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六十二
丁○○(即 魏保珠 )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指稱: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為投資事業之需,即參與文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文進公司)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乙案工程標的,而擬向被告丁○○一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作為該工程甄選保證金,而非陸陸續續多次以支票貼現借款,此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立切結書之緣由;且該切結書之簽名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嗣因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已遴選結束,文進公司並未得標,且被告丁○○係直接投資文進公司,並未將款項借予聲請人投資,故由被告丁○○親自簽名切結予以作廢,則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被告丁○○當然無交付之理由與事實等語。經查:
⑴觀之卷附聲請人丙○○與 王道米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明:「
立切結書人丙○○、王道米茲為投資事業之需,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魏保珠借到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無訛。並訂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以前奉還,如未履行則絕無條件將本人所有土地座○○○鎮○○段○○段○○○○號面積○點一八二八公頃全部移轉登記與魏保珠取得以資抵償。上列土地係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承購之,因當時借家父名義登記,並立聲明書證明在案。如日後家父萬一發生意外,立切結書人亦決負責處理移轉登記與丁○○取得產權」等語,其內容既載明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丁○○「借到」一千二百萬元正無訛,並訂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以前奉還。足見聲請人丙○○與王道米確已取得被告丁○○所貸與之款項。又因要另行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已不需該切結書,故僅在上開切結書上註明「作廢」字樣。
⑵又被告丁○○曾委託 魏早炳 律師發函予丙○○、王道米等人, 希文 到十日內清
償借款本息一千四百十一萬六千元正,或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九
四七、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丁○○等情,此有魏早炳律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建字第一○九六號函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下稱偵卷》第八三頁)。再據被告乙○○、丁○○陳稱:渠等是陸續借錢給丙○○,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立切結書時,已借了約一千多萬元等語;又被告丁○○前因丙○○、王道米向其借款,並佯稱如未能如期清償借款,願將丙○○購得坐○○○鎮○○段○○段九四七、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丁○○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嗣清償期屆至,丙○○、王道米除未依約付款外,丙○○並以拋棄繼承為由,將上開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 曾徐阿梅 等情,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以丙○○、王道米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五四頁)。而該判決依丁○○提出持有王道米之子 楊智仁 之支票,扣除無效支票,認定該案被告丙○○、王道米所詐騙之金額為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惟因乙○○、丁○○對於丙○○、王道米所借貸之金額,所述與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容有差異,故該判決特予敘明支票合計金額與丙○○、王道米借貸金額並無必然關係。
⑶又被告乙○○、丁○○另陳稱:有一次渠等在丙○○住處辦公室,交付七十萬
元借款予丙○○、王道米時, 林瑞洋 在場,因丙○○他們欠林瑞洋錢,隨即將借款交予林瑞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卷《下稱偵續卷》第四八頁),證人林瑞洋亦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在丙○○住處二樓辦公室,乙○○、丁○○交付七、八十萬元予丙○○、王道米,他們再還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六三頁),足見被告乙○○、丁○○ 陳稱渠 等陸續借款予丙○○、王道米等詞,尚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因其有意投資文進公司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
填海造地工程,乃透過被告乙○○,欲向被告丁○○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工程甄選保證金,然因經濟部工業局所辦理之上開填海造地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甄選結束,聲請人已不需要前開款項,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乙○○、丁○○二人應將先前簽立之切結書交還告訴人或予以作廢,被告丁○○亦同意作廢,並於切結書上加註「本切結書作廢,另議」字樣,被告丁○○並未貸放借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確曾陸續貸放款項予丙○○、王道米,則聲請人是否將借款用於上述填海造地工程,實無何影響。易言之,文進公司縱因未標得上開工程而不需保證金,亦不表示聲請人確未曾向被告丁○○借款,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並未貸放款項乙節,自尚難遽予採信。
(三)又本件之換票切結書,據被告三人稱:因聲請人無法還錢,乙○○、丙○○雙方才到甲○○代書事務所,由甲○○代寫換票切結書,記載丙○○欲以本票換回支票,切結書上丙○○的署名是甲○○寫的,後來因未達成協議,丙○○就沒蓋章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一頁)。聲請人雖否認曾就此與被告乙○○、丁○○協議,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對於該換票切結書所載支票均未兌現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二○頁),而證人王道米亦證述有關發票人為楊智仁之十張支票,並未兌現等情,及證人楊智仁曾到庭證述: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是伊陪母親王道米去申辦的,開戶後支票由王道米及丙○○使用等情(參見偵卷第一○三頁);又該等支票確與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有其關連性存在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偵卷第五四頁);而衡諸社會現況,法律文件由他人代為書寫姓名,再由當事人蓋章或按捺指印成立者,所在多有,而聲請人既積欠被告丁○○款項,雙方如就清償方式為如上述換票切結書所載之協議,亦符合常理。況本件被告三人均稱聲請人之署名係由被告即代書甲○○代寫,並未主張係聲請人自行署名,益難認其等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三人共同偽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虛偽記載聲請人應將坐○○○鎮○○段○○段九四七、九六○之一地號等兩筆土地轉讓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丁○○並持上述偽造之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致使聲請人及王道米遭法院判刑。惟查:
⑴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丙○○」姓名是由代書甲○○代寫,印章是聲請人自
己蓋用,又聲請人及王道米之印鑑證明是聲請人自己交給丁○○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詐欺案中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三一頁)。
⑵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取聲請人之印鑑
印文後,經比對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登記之印鑑印文,要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章相符,聲請人質疑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印鑑之真正,即非可採。且查本件有關聲請人丙○○及其妻王道米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嗣雖經聲請人兩次聲請再審,然均經再審駁回在案,此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真實性無誤,被告三人尚無偽造該契約書之犯行。
⑶聲請人雖指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鎮○○段○○段九四七、九六○
之一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當時,聲請人之父 曾火盛 已經過世,遺產應由配偶及兒子們繼承,聲請人並無權利以本身意思出賣土地予被告丁○○云云。然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不構成無權處分,並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故縱如聲請人所稱其無權出賣上開兩筆土地,亦不表示聲請人自始即無可能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五、綜上各情,業經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