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附近之山坡旁,利用留置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上,原屬於車主甲○○之鑰匙(該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失竊之物,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該處)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並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車後原以手寫之「MW─六四一六」等字體之「六四」部分以白漆塗銷,並將該車原所懸掛之「MW─6416」號車牌,以黑色染料將「6416」部分,變造為「8416」以避人耳目,惟該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迨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行駛至苗栗縣○○鎮○○道「儷其園小吃部」前,因車牌有變造之痕跡,經警發覺認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均坦承犯行,迄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該車已棄置該地甚久,伊係依據車斗後手寫之車牌號碼向監理站查詢後,發現為已經註銷之車牌,所以誤認為是他人所不要之車子,而將車開走供己使用。之所以於警詢、偵查中承認竊盜,是因為當時檢察官硬要其承認,自己又識字不多,所以隨便在筆錄上簽名,並不知筆錄上有承認竊盜之文字云云。又辯稱:伊並未變造車牌,開車前也未發現該車有車牌,因為當地草甚長,且有藤蔓遮住,故根本未發現有車牌,更無變造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登記在戊○○先生 鄒永海 (已故)名下,於
八十八年間賣給甲○○。惟因當時鄒永海在生病,而甲○○又工作忙碌,故雙方未及辦理過戶,嗣後鄒永海病逝,故該車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仍在鄒永海名下。迄九十年間,因該車原排定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接受排煙檢測而未依限前往受檢,故由桃園縣政府制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及繳納罰鍰劃撥單各一份,寄達鄒永海之車籍住所,由戊○○收受。惟因戊○○不知甲○○之連絡地址,故於試圖連絡甲○○未果後,由戊○○主動登報,前往監理站將該車車牌註銷。至於甲○○則於買得該車後,一直在繼續使用該車,且年年均重新烤漆、扳金,故車況仍甚為良好。迄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一時疏忽,將車停在苗栗市文華國小側門附近約二、三日,當時車門雖有鎖,但將一份備份鑰匙放在車頂自製之置物盒內,迄再回去該地時,發現該車已遭竊。但因甲○○認為,該車名義上仍非甲○○為車主,故也沒有去報案,至於後來車子找回來時,發現被告乙○○所使用並扣案之鑰匙,就是那把備份鑰匙,置物盒也已遭全部拆除等情,均據證人戊○○、丁○○(介紹系爭車輛買賣之人)、甲○○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環空字第三六00六五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領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紙廣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警員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於到庭證稱本案查
獲經過時,證稱:「作案之備份鑰匙一支,是被告乙○○於被查獲當時插在鑰匙孔上而扣案的。當時乙○○駕車行經苗栗縣○○鎮○○道「儷其園小吃部」前,因為車牌有塗改過的痕跡,所以才攔下他的車子,問他車子是誰的,他先說車子是他朋友的。後來打電話去問原車主鄒永海,才知道他已經過逝,接著問他太太,他太太轉述說車子是甲○○的。當天晚上警員們即上桃園制作戊○○及仲介買車的丁○○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事後雖又說車子是在照片處撿到的,但馬路上的車子怎麼可以說是撿的,撿就是偷。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等語,亦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三張、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
㈢第查:
1被告辯稱該車係在苗栗縣○○鎮○○里○○○○○道附近之山坡旁「拾得」,
且提出事後自行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五幀以證其說,然該提出之照片只能證明該地於被告去拍攝時之狀況,與本件犯罪之事證並無直接相關。因照片既係被告自行前往拍攝,本即乏公信力,是該照片究竟係何時拍攝?該車是否確係放置於該現場?該現場於被告查獲當時是否確如被告拍攝照片時之情形等等,均難以獲得確切之證明。尤以本院屢指示被告應尋得該地附近之住戶或明瞭當時現場情形之人到庭為證,以佐其說,被告亦遲遲不能提出相關之證人以憑傳喚,是被告徒憑空言,辯稱該車當時係停放於該處由其「拾得」云云,即難以遽採。況該車依原使用人甲○○之證述,分明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苗栗市文華國小側門附近失竊,其時間、地點,均與被告所述「發現」該車之時、地不符,被告所辯,尤難採信。
2退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該車係於當地「拾得」為可信,然稽諸被告辯稱:
當時伊只注意車後以手寫字體之車號,並持向監理站查詢得知「車牌已經註銷」,從而誤以為係無主之物,當時並未發現懸掛監理站核發之「MW─6416」車牌,係於查獲後始經警察告知車後有車牌云云。然參諸卷附查獲當時所拍攝之車身照片以觀,本件查獲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確有監理站核發之「MW─6416」號車牌乙面嚇然在目,且極為明顯而易見,又該地雖有野草,惟草形並不繁茂,且高度亦非甚高,四週亦無被告所指之藤蔓,是縱有荒煙蔓草之情形,然絕不可能達到已不能發現車牌之程度,亦有該照片可稽,被告諉稱:
未發現車後有懸掛車牌云云,本即與事理不符。況令人匪夷所思之處,係依查獲當時之照片顯示,該車車斗後方,原以手寫之「MW─六四一六」等字體之「六四」部分,顯然已遭白漆遮蓋,第三人並無從依該手寫字體查知其車號為何,則被告所稱,依該手寫車號而查明為註銷車輛云云,本即為無的放矢,無足採信。又該車原所懸掛之「MW─6416」號車牌,顯然業經人以黑色染料將「6416」部分,變造為「8416」,亦有該照片可查,是被告若非明知該車車號業經塗改,且原車號即為「6416」,否則如何依該錯誤之「MW─8416」車號去查明該車已註銷車牌?綜上均足證,被告所辯,係依車後手寫書體之車號,向監理站查詢云云,完全為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而該車之車牌「MW─6416」號顯係經被告故意以黑色染料變造為「8416」;又為擔心別人發覺車牌與手寫之車號不符,遂又將手寫字體之車號有關「六四」部分,故意以白漆遮蓋,其目的即在避人耳目,可謂不辯自明。被告辯稱:未發現車後懸掛車牌、未變造車號云云,不僅自相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
3末查,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究應論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須視持有人持有當
時之主觀意識而定。被告雖辯稱伊係誤以為無主之物云云,然查,車輛本即為有價之物,且價值昂貴,非一般鍋碗瓢盆之物,常遭任意棄置可比。況該車車後附有車牌,顯係為有主之物,縱該車牌業經註銷,然車牌之註銷與車體之所有權本屬二事。就業經註銷車牌之車輛而言,只是依法不得繼續行駛於道路,然就該車之車體而言,仍屬原車輛所有人之財產,非經所有人拋棄,任何人不得擅行占有。從而該車不問是何人留置於該地,或留置多久,既有車牌可供按圖索驥,被告即非不得於詢明車主之真意後再行占有使用。況以本件而言,據車主甲○○供稱:該車於渠購得後,因勤加保養,年年均有重新烤漆、扳金,故不僅車況性能甚佳,且外觀亦較購得前更新,市值應有新台幣十五萬元左右。當時失竊後之所以未即時報案,係因未辦妥移轉登記使然,並非甘願損失,且該車伊一直都在使用中,自始從無拋棄之意等情以證,該車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之物,且依外觀即可顯見為有主之物,被告辯稱:以為是無主之物而撿拾回去使用云云,即與事理未符。尤以被告本為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業多年之人(據被告自己之供述),且依其審理中供稱,尚曾主動查詢該車牌有無註銷云云,是證依被告之知識與生活經驗,對車牌所表徵之意義甚為了解,且熟諳查證車牌之程序與方法,其所以大費周章於竊取該車前,先去查詢車牌,其意圖竊取該車,顯非臨時起意,而係早有預謀及計劃,並非無知無識之人可比。尤以被告若自認為合法取得,則儘可依原狀而使用該車,又何以於查明該車車號後,故意將車牌變造為「8416」;又將手寫字體之車號「六四」部分,以白漆遮蓋?此種欲蓋彌彰之手法,益徵其係明知不法而仍故意之主觀意識甚明,此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先向警員誑稱,該車係其朋友所有,嗣經警員查詢車主後,始供承係撿拾而來一節益彰。從而,本件仍應論以竊盜而非侵占,併此敘明。㈣綜合上述,系爭車輛為車輛所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苗栗市文華
國小側門附近失竊。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當時行竊之人,而認定被告於該時、地即有竊盜行為;然依被告所辯「拾得」之地點而言,該車輛既為有價之物,且有車牌可供尋得車主,況依當時主、客觀之情形,均足以證明該車絕非無主之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足以明瞭該車仍係在他人持有狀態之中,其一時未將該車駛離該處必有特別之原因,而被告竟逕不告而取,且故意變造車牌,掩蓋字跡,渠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破壞他人持續之持有關係,從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甚明。據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被告變造車牌另涉嫌偽造私文書(特許證)部分,既未經起訴,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進行偵查,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竊得之車輛雖價值非高,然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且於本院調查時,態度不佳,對查獲本案之警員為證時,復倨傲以對,堪認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業經證明係車主甲○○所有之備份鑰匙,雖供被告當時駕駛該車所使用,然既非被告所有,即應發還被害人甲○○,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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