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2、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及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年,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甲○○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㈠97年9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發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97年9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97年9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133、134線路口前;另於97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縣左鎮鄉睦光村3-1號旁之產業道路先後遇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二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共僅二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