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呂輝前 、 呂輝煥 、 呂輝昇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7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設籍台北市○○區市○○道○段○○號,該處係朋友出租與他人開設日本料理餐廳,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抗告人近年來在本島各地四處擺攤出售紋石維持生計居所不定。第一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出庭作證,乃分別於96年2月5日及96年5月3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惟該派出所亦從未通知抗告人前往取件,抗告人既無從知悉而無法出庭作證,此一不到庭事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不出庭即有正當理由,原審竟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作證為由,分別於96年3月14日及96年6月15日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50,000元,本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維持第一審法院抗告人就裁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係因原審於96年2月5日、96年5月3日依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調閱戶籍表所載地址,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3月7日、96年5月30日出庭作證,並將上開兩通知書先後分別於96年2月5日、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惟抗告人就上開兩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第一審法院先後於96年3月14日及96年6月15日分別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伍仟元及伍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意旨徒就抗告人僅設籍該址,且該址係由朋友出租與他人做為開設日本料理餐廳,伊實際並未居住在該地,伊臺灣本島四處擺攤為生,居所不定,本件應適用公示送達,況管區派出所未為通知伊前去取件,指摘本院之認定違法,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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