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號受罰人甲○○受罰人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丁○○、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6年3月7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