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號所列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案係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數罪併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微罪,均符合減刑要件,雖判決中未註明分別各罪之刑期,但已列明所犯之條例,且合併量刑,故以刑法利益歸於抗告人之精神,抗告人應符合減刑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不予減刑,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7號、95年度簡字第1712號、93年度訴字第1386號、94年度訴字第2550號、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以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中,其偽造「 陳春榮 」身分證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偽造「陳春榮」之土地所有權狀、「陳春榮」及「 陳金塗 」之印鑑證明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贅載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冒充「陳春榮」出賣土地而詐得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抗告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雖未直接實施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公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綽號「阿達」之人就上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抗告人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職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既已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首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及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自應不予減刑。
五、原審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予以減刑,尚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