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輝 前、 呂輝煥呂輝昇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裁處抗告人甲○○○罰鍰部分廢棄。
乙○○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在民國95年6月間設籍台北市○○區市○○道○段○○號,近年來在本島各地四處擺攤出售紋石維持生計。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出庭作證,乃分別於96年2月5日及96年5月3日將該通知送達至抗告人舊址即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弄○○號處,抗告人既無從知悉而無法出庭作證,此一不到庭事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不出庭即有正當理由,惟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作證為由,分別於96年3月14日及96年6月15日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50,000元。㈡抗告人甲○○○雖設籍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但原審通知抗告人甲○○○出庭作證,於96年4月30日送達至澎湖市○○路○○號,該通知書係由設立在該處服飾店人員代收,其送達並不合法,況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在本島各地四處擺攤販售,根本無法收到原審法院之通知出庭作證。惟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作證為由,96年6月15日裁罰抗告人5,000元。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乙○○及甲○○○未到庭作證為由,裁定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乙○○部分:
抗告人乙○○係於95年6月26日設籍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調閱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第95頁),經原審分別於96年2月5日、96年5月3日就上開地址通知乙○○應於95年3月7日、96年5月30日出庭作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通知書先後分96年
2月5日、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3頁、104頁),該通知即屬送達合法。乙○○應於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但未到場,經原審於96年3月14日裁處乙○○5,000元罰鍰(原審卷第97頁;該裁定於96年3月30日送達生效,見同前98頁)。原審再於96年5月3日通知乙○○應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原審遂於96年6月15日裁處乙○○系爭之5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乙○○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對伊之送達係送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弄○○號,致伊無從知悉,始未到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部分:
原審查詢法務部戶政連結系統調閱抗告人甲○○○戶籍資料,係設籍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原審卷第96頁),澎湖馬公郵局將通知抗告人甲○○○於96年5月30日應到庭作證通知書改送至「澎湖縣中興路18號」,由「弟妹丙○○」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
惟甲○○○平日均於台灣本島四處擺攤謀生,並未住於澎湖縣中興路18號,而澎湖馬公郵局自始至終皆將甲○○○之法院通知書及其他一切郵件送至澎湖縣中興路18號即丙○○所開設之服飾店處,丙○○因不知信件之內容如何而簽收上開通知書,且據丙○○陳述其非甲○○○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且未將通知轉交甲○○○,甲○○○並未在該澎湖縣中興路18號居住,有丙○○之陳述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該通知書郵務人員竟送達至澎湖縣中興路18號,由丙○○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原審卷第105頁),其送達即非合法,原審以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定處5,000元罰鍰自有違誤。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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