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7日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3月7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
3月8日14時許,在其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而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1
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7日屆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次犯行已不合「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雖辯稱伊因心臟病開刀,因感疼痛始施用海洛因止痛云云,惟所辯疼痛縱屬實情,亦應求診治療由醫師診治,其竟自行違法施打毒品,仍不能免責。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減刑,即有未洽,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6年3月7日
9時30分許起,至同年4月3日12時許止,以2、3天施用
1次之頻率,在其家中持續施用海洛因,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於96年4月12日、26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期間、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3914、6261、6262、6943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行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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