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為朋友關係,因甲○○曾向乙○○支借金錢,嗣為償還欠款,又欲與乙○○合夥投資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對乙○○亦頗為信任,遂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將其本人於91年4月1日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乙○○保管,另於94年3月3日委託乙○○領取其向該銀行申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由乙○○保管,雙方並約定若乙○○經甲○○同意後,可自上開帳戶內提款使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9至14及17)所示日期及地點,擅自取用甲○○之印章,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偽造成甲○○欲向銀行提款之取款條後,持該取款條與存摺,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已經甲○○授權,而將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4及17所示)交予乙○○,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與甲○○。乙○○另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6、7、8、15、16所示時間及地點,持甲○○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操作提領,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詐得如附表編號6、7、8、15、16所示數額之金錢。乙○○以上開方法前後詐得甲○○所有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22萬元,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乙○○則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存摺返還予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存摺影本、提款清單可憑及銀行來往資料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乙○○固坦認曾保管甲○○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自甲○○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或將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甲○○是同居關係,所以他才把房門鑰匙、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並把密碼告訴我,我們確實是同居,說若我要用錢就叫我自己去領,是概括授權,我領錢都有經過甲○○同意,有些是甲○○叫我去領的,甲○○會簽賭六合彩、職棒及喝酒,他常叫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都已經交給甲○○,沒給告訴人的只有家庭生活費用,有部分是我向他借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自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乙○○,並將密碼告訴上訴人乙○○,此是告訴人甲○○所自承,告訴人甲○○既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乙○○,並將密碼告訴上訴人乙○○,則二人之關係必甚為親蜜,超過一般朋友、友誼之程度,才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及告訴帳號密碼,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戶中明輝於原審陳稱:「之前與甲○○是朋友,後來媽媽跟我說他是我媽的同居人,我媽也有出示甲○○給她的存摺、權狀、印章,我都有看過」「我爸爸過世了」「(問:你媽媽既然有跟你說他與甲○○是同居關係,他們有無一起住過?)答:甲○○不曾來我家住,但我媽有去甲○○家住過」「(問:你知道他們的同居關係,你們有無一起出去過?)答:甲○○喜歡喝酒,我們曾經一起去吃過飯,喝過酒數次,曾經也有朋友一起在場」「(問:你知道告訴人平常工作?)答:不知道,但我每次幫我媽媽拿錢給他時他都是在看六合彩或職棒相關資訊」「(問:你拿過幾次錢給告訴人?)答:好多次,但我無法一一的說,若我媽媽出國期間,錢都是我領的,也都交給告訴人。我記得有一次是我媽媽出國期間,我媽媽沒有出國的時候我也會領錢給告訴人很多次」等語(見9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是上訴人乙○○所稱伊與告訴人甲○○是同居關係,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既有親密之同居關係,所以告訴人才把房屋鑰匙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因存摺、印章及密碼是重要證件,一般均由自己保管,告訴人將房屋鑰匙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乙○○,則上訴人乙○○辯稱:我們確實是同居,他才把房屋鑰匙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說若我要用錢就叫我自己去領,我領錢都有經過甲○○同意,有概括授權等語,尚非無稽。
(三)本院審理時質之告訴人亦陳稱:「(問:有何憑據證明被告未經你同意領錢?)答:沒有」等語。因告訴人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復辯稱:告訴人說若我要用錢就叫我自己去領等語,告訴人甲○○既交付提領款之重要證件,若未同意提領,告訴人甲○○應對其未同意負舉證之責,而告訴人甲○○無法舉證,則尚無法為上訴人乙○○不利之證明。
(四)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乙○○僅承認有欠告訴人所領用之錢,並未承認未經同意而冒領錢,此有錄音譯文可稽,是告訴人認上訴人乙○○於錄音帶有承認未經伊同意而領錢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將房屋鑰匙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乙○○,二人有同居類似夫妻關係,上訴人乙○○復辯稱:我們確實是同居,他才把房屋鑰匙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說若我要用錢就叫我自己去領等語,因上訴人乙○○手中握有提領卡之前述重要證件,握有證件,外觀上有授權之象徵,其所辯有經告訴人甲○○概括授權,尚屬採信,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亦陳稱:沒有憑據證明被告未經我同意領錢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冒領存款之犯罪情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編│日期│金額(新│方式││號││台幣)││├─┼──────┼────┼─────────────────┤│1│94年2月17日│15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2│94年2月21日│20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3│94年2月21日│15萬元│同上。│├─┼──────┼────┼─────────────────┤│4│94年2月23日│10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後│││││,轉匯入被告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第54│││││2-4536號帳戶內。│├─┼──────┼────┼─────────────────┤│5│94年3月3日│8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後轉匯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6│94年3月3日│1千元│以提款卡及密碼輸入提款機內詐領現金│├─┼──────┼────┼─────────────────┤│7│94年3月11日│3萬元│同上。│├─┼──────┼────┼─────────────────┤│8│94年3月11日│1千元│同上。│├─┼──────┼────┼─────────────────┤│9│94年3月14日│3萬8千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10│94年3月16日│7萬元│同上。│├─┼──────┼────┼─────────────────┤│11│94年3月22日│15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12│94年3月24日│5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詐領現金後,轉│││││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7號帳戶內。│├─┼──────┼────┼─────────────────┤│13│94年3月24日│9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詐得現金後,轉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14│94年3月24日│5萬元│在取款條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得現金後│││││轉匯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53102│││││01037號帳戶內。│├─┼──────┼────┼─────────────────┤│15│94年4月1日│3萬元│以提款卡及密碼輸入提款機內詐領現金│├─┼──────┼────┼─────────────────┤│16│94年4月1日│2萬元│同上。│├─┼──────┼────┼─────────────────┤│17│94年4月20日│1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合計│122萬元│偽造簽名共計8枚,偽造印文共計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