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兼上一人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呂陳玉罕 於民國86年5月27日,邀訴外人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87年5月26日清償,其中320萬元利率按年息10%計算利息,另80萬元利率按年息10.7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等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既繼承遺產,依法應就呂陳玉罕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二)前開借款320萬元部分利息繳至87年5月10日,80萬元部分利息繳至87年5月7日,即未再付息,故分別從翌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均依規定程序貸放款項,所提資料均屬真實,也依規定辦理對保、審核。對保時因呂陳玉罕表示不會寫字,才由他人代筆,改蓋手印,並由乙○○、庚○○○見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本院91年8月21日(91)澎院民民
孝字第6555號函影本1件、授信申請書影本6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6張、催收款項帳影本2張、對外債權備查簿影本2張、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影本2張、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1張、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呂陳玉罕,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指借款當時已是73歲老人,其並未經營事業,又無任何經濟活動,自無借貸金錢之必要,顯係借貸之人頭帳戶,而辦理貸款之程序草率、不實,未盡查核之責,被告不承認有此債務之存在。
(二)呂陳玉罕自己會寫字,無須捺指印或由他人代寫,但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並無呂陳玉罕之親自簽名,顯未辦理對保,該等資料之簽名、印章及指印,均非真實,且筆跡應均出自被告之兄戊○○一人所為,不合常理,印章亦與印鑑證明不符,顯係盜刻使用,全屬造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呂陳玉罕死亡後,按原告正常作業程序,應即通知相關人(保證人)處理或變更、換單等事宜措施,始符合程序,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及迭經催討無效,係向何人催討?有無憑證?以至今事隔多年,將其責任強行加諸於被告身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另呂陳玉罕死亡後,僅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51之1號房屋,由丁○○於88年8月16日繼承過戶,足見於此之前被告等人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否則豈會去辦理繼承?且丁○○辦理繼承過戶時,其他被告均蓋章拋棄繼承,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自無所謂繼承債務之問題。
(五)原告於借貸案發生違約情形時,並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無法及時採取因應措施,且知悉呂陳玉罕死亡後,未依相關規定通知更改換約,卻於事隔多年始提出訴訟,徒增利息負擔。而本案之保證人共有三人,且至目前為止均未歿,並有固定工作,原告應向保證人催討、平均求償,始符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不應全部責任加諸於已歿多年之久債務人一人,而選擇性地要與本件無關的被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呂陳玉罕戶籍謄本1件、借據影本1紙、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1張、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庚○○○及聲請向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呂陳玉罕生前之印鑑證明資料。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陳玉罕,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由乙○○、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嗣呂陳玉罕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該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呂陳玉罕生前未在借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並非真正債務人,被告不應繼承該等債務,且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之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列載呂陳玉罕為借款人。
(二)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爭執之事項:
(一)呂陳玉罕於前開資料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是否真正?
(二)呂陳玉罕是否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
(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呂陳玉罕(已死亡)於86年5月27日,邀訴外人庚○○○、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87年5月26日清償,其中320萬元利率按年息10%計算利息,另80萬元利率按年息10.7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前開借款320萬元部分利息繳至87年5月10日,80萬元部分利息繳至87年5月7日,即未再付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催收款項帳、對外債權備查簿、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等影本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母呂陳玉罕生前未在借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並非真正債務人云云。惟查上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明確列載呂陳玉罕為借款人,且其上有呂陳玉罕之簽名、指印及印文,並記載由乙○○、庚○○○見證,且載有對保人、對保地點(金興成特產行,負責人即庚○○○)及呂陳玉罕按捺之指印,而衡諸銀行對保慣例,對保時原則上須被對保人親自簽名,但被對保人若不願或不能親自簽名,可以蓋用手印代替,但要由他人予以見證,上開文件列載之見證人乙○○、庚○○○係呂陳玉罕之子、媳,誼屬至親,呂陳玉罕在子、媳見證下,自無不知其按捺指印及蓋用印文係用以借款之理,而其上簽名縱非呂陳玉罕親筆,亦不影響借款之效力。按呂陳玉罕雖未經營事業,但其為乙○○之母親、庚○○○之婆婆,其兒媳經營特產行需款週轉,而由其本人出面向銀行借款,亦屬情理之常。又呂陳玉罕依戶籍謄本記載,雖教育程度為民教班畢業,但其係民國00年出生,於前揭辦理借款時,歲數70上下,年事已高,不自簽姓名而改捺指印、蓋用印文,衡諸常理,亦屬可能。另上開借款文件上之呂陳玉罕印文,或與其生前之印鑑不符,惟借款人蓋在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就當作借款的印鑑,不需要跟戶政機關所留的印鑑一樣,是亦不能據此即指呂陳玉罕之印章係出於偽造。證人乙○○、庚○○○經本院多次通知及裁罰雖仍未到庭,惟綜合前開證據,呂陳玉罕於前開資料之簽名、指印及印章,或親自所為,或委由親屬代筆,均屬真正,則其生前確係本件借款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等人為呂陳玉罕之子,其母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該等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呂陳玉罕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8月21日(91)澎院民民孝字第6555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呂陳玉罕之借款債務,並非專屬其本身者,被告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上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應於87年5月26日清償,屆期未還,原告始得行使請求權、請求償還,並據以起算時效期間,依此計算,本件既非短期時效,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前揭有關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