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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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粘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判決。被告父親於102、103年間,2次因腦部開刀住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均由被告親自照料,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安置父親,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願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粘永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另有共犯 施養坤 未到案,供詞不一,足認有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業經審理,並詰問證人即共犯施養坤後,被告粘永和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於105年3月15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仍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徐堃傑 係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粘永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其未提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4月
7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非屬本院審理中受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對此自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利,是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