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重更㈠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翔鼎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翔鼎部分撤銷。
邱翔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零參拾參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李進興 (綽號「 阿牛 」、「 牛哥 」、「 阿牛哥 」,前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邱翔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李進興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哥 」之成年男子商談如何運輸海洛因來臺,李進興復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決意以販入海洛因後復行賣出之方式,用以支付購買海洛因運費、價金,而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3塊共計255萬元,並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價金,餘款則待李進興賣出前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約定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為收件地址。謀議既定,李進興即出資委託邱翔鼎向雲芝海汽車旅館租用房間使用,並邀集邱翔鼎一同於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協助收受上開海洛因包裹送達,邱翔鼎雖非明知李進興委託其代收領之包裹內夾藏毒品海洛因,惟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進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佯以「 邱國豪 」名義向雲芝海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並自102年6月6日起與李進興在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前開海洛因包裹送達,「麥哥」則另通知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大哥」負責送貨,「大哥」遂於102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7日,應予更正)將藏置海洛因之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個,該高電容鋁殼內部夾層各夾藏1包海洛因及2塊海洛因磚,合計6包海洛因)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必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以「王老闆、阿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併同英文地址)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包裹於同年月17日由UPS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928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碼Z0000000000號)。李進興、邱翔鼎接獲通知得悉該包裹已運抵國內後,由邱翔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UPS公司聯繫確認送貨事宜,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予UPS公司,協助聯繫收受該貨運包裹,二人並持續於雲芝海汽車旅館內等候。
㈡、期間因李進興、邱翔鼎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執行通訊監察,於102年
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鄉○○○路○○○○號之UPS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包(即2包海洛因、4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1034.01公克,空包裝總重9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3.63公克,純度68.48%,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號房,當場將李進興、邱翔鼎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進興所有預備供支付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現金50萬1千元(現場另扣得李進興持有之海洛因2包、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李進興持有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本院後撤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翔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42至44頁、第61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述(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翔鼎固坦承有與UPS快遞公司接洽受領本件包裹,並提供電子信箱帳號、電話號碼給UPS快遞公司,且於李進興前往開庭時,受託在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包裹,或與李進興共同於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候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海洛因,只是陪李進興等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李進興證述不曾告知被告邱翔鼎包裹內為何物,通聯譯文內容亦無法得出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為毒品之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已據同案被告李進興於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㈠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並有其自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134至135頁),復經證人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 劉珮瑛 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卷㈠第188正反頁、原審卷㈡第57至60頁)、證人即US
P公司員工 邱惠鈺胡竹清 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見偵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86至187頁、偵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證述上情明確,並有UPS公司到貨通知書、貨件提單、發票、寄件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㈠第51、53至56、73至76、2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見偵卷㈠第27至37頁,原審卷㈠第109、112至1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34.01公克,空包裝總重92.12公克,純度68.48%,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茲佐證。準此,堪認同案被告李進興自白販賣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邱翔鼎雖否認有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然查:
⒈被告邱翔鼎於102年6月間曾多次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
應同案被告李進興要求幫忙收取包裹,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其與同案被告李進興一同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拘提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原審證稱:被告邱翔鼎從102年6月6日之後就斷斷續續進來住,有一次其要去臺北開庭,其請被告邱翔鼎幫忙等包裹,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時,被告邱翔鼎來電問其要不要買便當過去,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被告邱翔鼎來電問其何時要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其並提醒邱翔鼎要攜帶與貨運公司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劉珮瑛於警詢、原審中證稱:被告李進興入住期間,在其上班時段有見過被告邱翔鼎來過5、6次,印象中被告二人住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好像一個禮拜到10天,被告二人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進進出出(見偵卷㈠第18
8頁、原審卷㈡第57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邱翔鼎亦自承:102年6月21日11時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等包裹,我陪被告李進興在汽車旅館等了3或4天(見原審聲羈卷第18頁反面)、我有答應李進興要跟他一起收一個包裹,在被查獲前5天到1個星期左右我都跟被告李進興在一起、(就監聽譯文顯示,102年6月20日上午李進興因為要去開庭,拜託你先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並交代如果有人送貨來就由你簽收下,是否如此?)對,李進興有這樣跟我說過。他說如果有人寄送東西過來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他,或者是幫他代收,李進興說收貨人的人是「王先生」(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9分曾打電話給李進興、10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並打電話要求李進興買冰或飲料、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亦曾與李進興通電話(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正反面)、案發前一個星期,我知道被告李進興要等包裹(見原審卷㈡第88頁)等語,足認被告邱翔鼎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期間,已知悉被告李進興等待該包裹送達,並有應被告李進興要求協助收取包裹之事實無疑。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7至67頁、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貨運包裹寄件單上記載收件人姓名為「王老闆」、「阿
牛哥」,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併同英文地址),到貨通知單上則記載0000000000(王'S來電)、0000000000(留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情,有UPS公司寄件單、到貨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51頁),已可見收件人有隱匿真實身分之意思。而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原審證稱:「王老闆」、「阿牛哥」都是其本人,上開2則電子郵件信箱是其請邱翔鼎留給貨運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邱翔鼎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李進興曾要求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給貨運業者;有提供電子信箱帳號、電話號碼給快遞公司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況且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同案被告李進興接獲雲芝海汽車旅館來電通知後,係由被告邱翔鼎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回電詢問貨運包裹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邱翔鼎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14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更㈠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UPS公司職員邱惠鈺於原審證稱:
102年6月20日收到偵卷㈠第51頁所示到貨通知書之後,其請快遞員 胡竹青 去問收件人的電話,後來就接到王先生來電,王先生留下電話、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證人即UPS公司快遞員胡竹青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20日其在公務中,公司來電要其去問一個客戶的電話,並給其一個地址,其就前往該地址即雲芝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說不知道該客戶人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其就留下公司的電話給櫃檯人員,請櫃檯人員幫忙聯絡該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證人劉珮瑛於原審證稱:貨運公司人員送貨到雲芝海汽車旅館之後,其打電話給被告李進興,請李進興與貨運公司聯絡,後來被告邱翔鼎打電話到雲芝海汽車旅館問貨運公司的貨到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各情相符,並有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19分07秒、下午4時2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7頁),足徵被告邱翔鼎確有與證人劉珮瑛、邱惠鈺電話聯繫本件貨運包裹送貨事宜,並提供到貨通知書上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予UPS公司以利後續送貨事宜乙情,亦堪認定。
⒊有關同案被告李進興何以要求被告邱翔鼎共同於汽車旅館內
等候、協助收取包裹,證人即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原審均一致供稱:我要被告邱翔鼎陪我一起等,等 海洛英 磚到的時候會請他幫我試一下品質可不可以;那幾天邱翔鼎剛好沒有工作,他剛好有空,且邱翔鼎有用海洛因,所以我才想找邱翔鼎幫忙試海洛因品質,因為我想由我與邱翔鼎二個人一起試比較準確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期間,被告邱翔鼎曾透過朋友介紹於102年6月3日前往臺中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進興知悉此事後,因手邊已無毒品剩餘,即與被告邱翔鼎多次電話聯繫,詢問毒品品質好壞,積極表明購買毒品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原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本院更一緝卷第40頁),並有卷附102年6月3日凌晨2時42分32秒至102年6月4日晚間9時30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㈠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邱翔鼎知悉同案被告李進興於上開期間因毒品貨源短缺,而有積極向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舉措。另觀之,扣案包裹內之海洛因共計6包,合計淨重1034.01公克,空包裝總重92.1
2公克,純度68.48%,純質淨重合計708.08公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稽(見偵卷㈠第73至75、220頁),如被告邱翔鼎事前完全不知情,未與被告李進興事先達成協議,則其收受本件包裹啟封後,即可發覺內藏毒品海洛因,被告李進興豈不擔心毒品海洛因遭被告邱翔鼎侵吞、丟棄,甚至對外洩漏此事,致損失慘重或遭舉發查獲,故被告李進興為避免事機洩漏,自會嚴密規劃、控制風險,並委由具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益徵被告李進興與被告邱翔鼎間應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同案被告李進興當不致於貿然委請被告邱翔鼎提供電子信箱帳號及電話號碼給快遞公司、與快遞公司接洽受領本件毒品海洛因包裹,甚至有意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邱翔鼎施用測試品質。
⒋再依證人劉珮瑛於警詢、原審證稱:被告邱翔鼎於同案被告
李進興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前,即假稱其叔叔要到北部來,而自稱為「邱國豪」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結清一週住宿費,之後復與自稱「王先生」之李進興共同入住等情(見偵卷㈠第18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邱翔鼎於本件毒品海洛因包裹送抵國內前,即已先行租用汽車旅館房間供其與同案被告李進興使用,況以被告邱翔鼎、李進興均非以真實姓名登記入住,而係分別自稱為「邱國豪」、「王先生」,及本件貨運包裹寄件單上收件人姓名記載為「王老闆」、「阿牛哥」等情以觀,被告邱翔鼎、李進興應係為掩飾身分以規避查緝,由此亦可見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應知悉包裹內藏放有違禁物品無訛。至該國際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之違禁物,雖非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明知,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邱翔鼎於上開期間受同案被告李進興委託代購毒品海洛因時,已知悉同案被告李進興亟需購買毒品海洛因,嗣同案被告李進興僅為領取本件包裹,竟長期租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供彼等使用,且被告邱翔鼎及李進興入住期間均以假名自稱以掩飾真實身分,是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邱翔鼎應已知悉代受領之包裹並非尋常物品,藏有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邱翔鼎仍應同案被告李進興要求撥打電話與UPS公司聯繫及提供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以利後續包裹送達,並持續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協助收取本件包裹,是扣案之包裹內藏放有海洛因等違禁物,應為被告邱翔鼎主觀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邱翔鼎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邱翔鼎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及同案被告李進興供稱:我沒有告訴邱翔鼎包裹內是什麼,而且邱翔鼎與不知道有購買海洛因之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㈢、次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且海洛因量稀價昂,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海洛因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扣案海洛因6包係同案被告李進興向「麥哥」以255萬元購買,市值不菲,且該毒品能否順利運送通關並提領,攸關同案被告李進興能否取得上開毒品並賣出以支付價金,衡諸一般常情,同案被告李進興自不可能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而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之結果。且本件貨運包裹到貨通知單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亦難想像被告邱翔鼎會在對包裹內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將自身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供作收件人聯絡方式之用。此外參以被告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之行為,於
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回電雲芝海汽車旅館詢問貨運包裹事宜,並於102年6月21日9時41分53秒時主動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進興,詢問同案被告李進興什麼時候要過去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經同案被告李進興提醒被告邱翔鼎記得帶與貨運公司聯絡的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可參(見偵卷㈠27頁、第202頁、原審卷㈡第21頁)。顯見被告邱翔鼎對同案被告李進興運輸海洛因之計劃,顯然有所知悉,且與同案被告李進興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李進興負責與「麥哥」、「大哥」聯繫,自泰國地區將海洛因藏放在包裹內,委託UPS貨運公司運輸至台灣地區,被告邱翔鼎則負責與該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甚且與同案被告李進興約定時間一同至汽車旅館等待而參與收受貨運包裹等事宜,均足認被告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李進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被告邱翔鼎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絕對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邱翔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翔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邱翔鼎與同案被告李進興、綽號「麥哥」、「大哥」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私運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翔鼎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邱翔鼎與同案被告李進興、「麥哥」、「大哥」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報關行業者、航空業者,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翔鼎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邱翔鼎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僅係聽命於李進興協助收領包管,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核心人員,犯罪情節難與被告李進興等同併論,且僅為本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邱翔鼎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扣案藏置海洛因之國際包裹係於102年6月14日自泰國委託UPS公司快遞運送,原判決誤認係102年6月17日委託快遞公司運送,已有違誤,且本案犯行,被告邱翔鼎除與同案被告李進興、「麥哥」共犯外,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亦為共犯,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合。⒉被告邱翔鼎係基於間接故意,而與同案被告李進興等人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泰國地區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我國境內,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邱翔鼎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洽。⒊被告邱翔鼎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邱翔鼎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翔鼎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邱翔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幸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惟兼衡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運輸毒品之地位,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㈢、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033.63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708.0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
M卡1張)等物,分別係供運輸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或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7說明欄所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50萬1千元,已據同案被告李進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筆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背面、第113頁),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屬同案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⒋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邱翔鼎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係共犯「麥哥」所有,供藏放本│││個)│件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53-55、73-75頁)│├──┼───────────────┼──────────────┤│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2-5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1支(含SIM卡1張)│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1支(含SIM卡1張)│頁)│├──┼───────────────┤││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6-7係被告邱翔鼎所有,供│││1支(含SIM卡1張)│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8、51頁,原審卷││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第76頁)│││1支(含SIM卡1張)││├──┼───────────────┼──────────────┤│8│現金50萬1千元│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物(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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