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列「衛生福部」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㈢次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
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宏明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32分許經警採尿後送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0366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卷第55頁),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7日1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同日0時50分為警攔查至採尿前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宏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僅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組(含卡片1張),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明雖未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査,上揭犯罪事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組(含卡片1張)扣案可證,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063號鑑驗書各1份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組(含卡片1張),另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