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劉文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被告 張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2月16日寄送至其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有本院112年2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至遲於112年2月2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就其母即訴外人 譚玉嬌 (譚玉嬌亦為伊繼母)老年照護及財產問題對伊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身兩側均懸掛書寫「劉文綱(,)不孝子(,)偽善的牙醫生(,)霸佔繼母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無恥!丟不丟臉??」字句布條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繞行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周圍、苗栗縣○○鄉○○村○○0○0號劉文綱牙醫診所附近;又接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揭布條其中一幅自車身拆下,改懸掛在劉文綱牙醫診所附近路口,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
7號案件(下稱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在車身懸掛載有指責原告不孝、偽善、無恥、丟臉、霸
佔繼母財產並棄養繼母等負面文義字句布條,駕車繞行後龍火車站、劉文綱牙醫診所等人潮匯集或原告日常生活區域,並在劉文綱牙醫診所附近路口懸掛前揭布條,確實會令外人見聞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或不當聯想,足以讓原告感覺難堪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遭侵害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行開業經營牙醫診所,於審理中自
陳年收入約200萬元(本院卷第46頁),依稅務資料所載109年所得為219萬8,590元、110年所得為337萬2,630元、名下有不動產17筆及車輛2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於刑案自陳目前專職照顧其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宗第245頁),依稅務資料所載109年所得為2萬7,071元、110年所得為3萬1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部分)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9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中正橋派出所,有本院111年7月29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憑,至遲於111年8月8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可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楚。本件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