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良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良信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邱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邱良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故攔下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妻及2子同住,目前需定期洗腎,罹患器質性妄想徵候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邱良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起訴被告邱良信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邱良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良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老崎產業道路口,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 張恆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左手伸進上開車輛內,拉住張恆語之右手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張恆語之行動自由,旋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以左手敲打張恆語上開車輛之後照鏡,致後照鏡之收折功能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恆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張恆語「流氓是嗎」、「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張恆語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張恆語之名譽,隨後便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恆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流氓是嗎」、「操你媽的」等語,並將手伸入張恆語之駕駛座車窗碰到張恆語的手,且揮到上開車輛之後照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我只有摸到張恆語的手,後照鏡是不小心揮到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恆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4張、告訴人車輛後照鏡遭毀損照片9張證明被告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並伸手進入駕駛座車門敲打上開車輛後照鏡,致後照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強制、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