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鳳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逃避警方攔檢,竟駕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於隧道內未開頭燈等方式,躲避警方追逐,足以危害用路人行的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欠佳,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右腳受傷,工作不穩定,未與3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彭鳳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珠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無故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於隧道內未開頭燈等方式駕駛車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縣(北向)鄰近汶水橋時,為躲避警方取締,而沿路以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且於隧道內未開頭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鳳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製作之被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時間、地點及態樣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12份、黏貼相片紀錄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及於隧道內未開頭燈等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