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陳國雄 被告豐榮企業社即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原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仍未提出有關買賣給付款項之資料及合法解除契約之證據,足見原告起訴前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本件判決亦未引用被告當庭提出之答辯證據,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簽約,向其採購衛浴、廁所設備數組,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31日前將衛浴、廁所設備全數交付,原告後依約給付70萬元價金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價金後未依約交付衛浴、廁所設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有簽約採購70萬元衛浴設備,並約定109年8月31號前交貨等情。
㈡兩造係於108年11月19日簽153萬4,000元合約書,並無約定
應於109年8月31日前交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契約,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是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被告依約定於109年2月中安排出貨,原告接獲被告父親吳
榮坤之通知可交貨,竟已讀不回,音訊全無,原告藉故推延被告交貨及給付款項,有Line為證,是原告並未依約定讓被告完成交貨,被告可依約取消訂單並且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款,因此被告以答辯狀送達,依合約書第12條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款700,000元。
㈣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之主張,雖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被告未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衛浴、廁所設備,原告前已催告被告儘速交付遲未獲回覆,原告亦曾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70萬元,乃以此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將原告已給付之70萬元價金全數退還,若未蒙置理,原告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等情,而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就兩造訂立何種買賣契約、其如何給付價金予被告,及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經催告有何不履行而有給付遲延,其已向被告解除契約等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既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就其主張解除權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
佐,則本件原告既然未提出解除契約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復未於催告期限履行而其有合法解除契約權,並合法解除契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