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原告 黃上杰 被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YL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真正,係為擔保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旺達向原告借款乃授權李旺達開立,惟李旺達向原告實際所借得之款項僅45萬元,且所借款項均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李旺達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被告授權李旺達同意原告填寫。
㈡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李旺達向原告借款,執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㈢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填寫發票日後,於翌日(29日)至金
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借款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金額為何?是否有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訴訟代理人?㈡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清償?㈢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本件兩造固就簽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對李旺達
之借款債權)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前開抗辯各節,應由原告證明已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另被告則應證明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乙情。經查,原告有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旺達所簽立之借據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之借據上已載明借款90萬元現金收迄無誤,被告亦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應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90萬元並交付予李旺達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固抗辯有清償之事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茲以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故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