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自民國(下同)五十多年間,即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苦苓坪小段九八、九九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種植果樹,並於六十年間,興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富土坪二十一之三號(乙)、二十一號(丙、丁)房屋,嗣於七十五年間,因附圖編號丁房屋老舊,於牆壁及屋頂加蓋鐵皮,另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搭蓋涼亭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乙○○、王江曲、 張鴻昌 (詳偵查卷第二十六、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證明書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之房屋至少於十幾年前即已存在,而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僅係在舊屋外表以鐵皮加以包覆,且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加蓋鐵皮之面積有較原木屋面積為大之情事。本院另委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甲○○○○至現場鑑定結果:「現場勘驗顯示,依被告所建房舍前道路與附近山坡之植生判斷,此房舍位置應於早期即已完成整地,所以被告建屋過程應無大規模整地行為,故被告建屋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起訴書中所稱涼亭係為二層簡易鋼架結構之棚架,因栘架直接建於山坡上,並無整地之行為,故被告興建此棚架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有該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海河字第八一四三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佔罪,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早於六十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其後丁部分雖在原址以鐵皮加蓋,然未擴大使用土地範圍,故其追訴權時效仍自最初竊佔時起算,並非於改建時重行起算,則自六十年起算迄至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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