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提交觀察、勒戒二十四日,刑期順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二三三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迄未執行。詎料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手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以針筒注射手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不諱,而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經本院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九○○六六六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為免刑判決,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基所戒字第00四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戒除,執迷不悟,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