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月仙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姜禮祥楊春蘭 及被告姜
明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1,825元(含聲明第1
項請求慰撫金8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移除管線費用136,50
0元、聲明第3項請求隔音工程費用185,325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2,18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240元,尚應補繳1,94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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