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秦瑞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秦瑞生係新北市○○區○○街○○○巷○號美麗國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美麗國社區1樓大廳內,因與住戶 孫竹清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美麗國社區1樓大廳處,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孫竹清,足以貶抑孫竹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孫竹清恫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孫竹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舉措,恐嚇孫竹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嗣經孫竹清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竹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 李苹林麗華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孫竹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除其中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餘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秦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具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美麗國社區之管理員,並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有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內,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於原審審理時,係為求從輕量刑,方為認罪陳述,實則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美麗國社區1樓大廳內,伊並無以「幹你娘雞巴」乙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亦無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乙語恫嚇證人即告訴人,更無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當日證人即告訴人前來該社區1樓大廳,係伊主動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有何事情,伊問了3次,證人即告訴人均不理睬,反稱伊吃香喝辣,並拿鑰匙丟伊。伊為社區管理員,不可能得罪住戶,且伊在該社區服務7年之久,均相安無事,豈會無故生事、恐嚇及侮辱證人即告訴人,又證人李苹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美麗國社區1樓大廳處,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足以貶抑證人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另對證人即告訴人恫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動作,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其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麗國社區1樓大廳內,與社區管理員即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後,被告復恫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並作勢欲對其毆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李苹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其為該社區7樓住戶,因於案發當時,在家中聽聞上址大廳傳來爭吵聲,乃前去查看,即見被告自該社區1樓大廳警衛室櫃檯內衝向證人即告訴人,對證人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乙語後,復對證人即告訴人恫稱「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乙語,並作勢欲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矧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就被告對其辱罵之言詞、恐嚇之舉措等細節,核均與證人李苹所述吻合,苟非證人即告訴人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證述綦詳如上,並與證人李苹所證相符如前; 佐以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與告訴人有過節?)完全沒有,都好好的,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那天會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
102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侮辱、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且證人李苹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係偽證云云,已難遽信。又參以證人林麗華亦於警詢時證述:其於案時當時,係坐在該址社區1樓大廳,其當時有聽聞被告與住戶發生爭吵,且爭吵聲音越趨劇烈,然因其與被告距離尚遠,未能詳細聽聞其等爭吵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且爭吵聲音甚烈。復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後,當庭向證人即告訴人道歉,並直承:「當時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情緒激動」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0頁)。執此各情以觀,俱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復恫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辱罵、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辯稱伊係為求輕判,方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云云,然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㈡、又上址社區1樓大廳,為公共開放空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證人即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客觀上當足減損證人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恫以「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足認係以加害證人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結證:「我當時很害怕就報警」、「這件事後,我怕影響到安全,都不敢讓我子女回家陪我過中秋」等語存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徵證人即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揭所為,心生畏怖無訛。復佐以被告自承曾受高中教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穢語辱罵他人,將貶損該人之社會評價,及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動作施諸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當有認識。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據以證明案發當時伊並無辱罵、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云云,惟該錄影光碟僅錄有影像,而無聲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前揭卷宗第19頁反面),是該錄影光碟既未錄有聲音,即無從證明被告有無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幹你娘雞巴」、恫稱「若不是看妳是個女的,早就揍妳了」等語,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經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時與證人即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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