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拾捌點玖柒捌公克、參拾捌點玖壹肆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3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期間;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48.998公克、檢驗後淨重48.978公克、純度約91.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76公克;白色晶體另1包:檢驗前淨重38.934公克、檢驗後淨重38.914公克、純度約87.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被告邱世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嘉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0巷內停車場,為供己施用,向一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重約78.60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1年8月27日22時5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11巷12號前遇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 開愷 他命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事實:㈠被告邱世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案愷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