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詠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詠勝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蔡承庭 自由騎車之權利,然因蔡承庭並未理會,始未得逞」更正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蔡承庭停車,然因蔡承庭立即甩開翁詠勝之右手,並加速離開,始未得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但被害人蔡承庭未因被告之舉動而停車,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音量,即不顧道路
交通安全及被害人行車自由,率以抓住被害人手部、朝其揮拳、作勢以腳踢踹等方式,欲攔阻被害人行車去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意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已有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07號被告翁詠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詠勝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欣怡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蔡承庭所騎乘之機車音量過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機車行駛在蔡承庭之左側後,於兩車併行期間,以右手抓住蔡承庭之左手,並朝蔡承庭揮拳,又作勢以腳踢蔡承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蔡承庭自由騎車之權利,然因蔡承庭並未理會,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與蔡承庭發生糾紛,且有朝蔡承庭伸手、踢腳之事實。2證人蔡承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作勢毆打蔡承庭並朝蔡承庭出腳之事實。3證人周欣怡於警詢之陳述其搭乘被告機車之事實。4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強制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騎車之權利,即已構成強制罪嫌,無另繩以恐嚇罪嫌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