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酪梨貳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酪梨10籃(約200至300台斤)」更正為「酪梨200台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茂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竊得之酪梨重約200至300台斤,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重量,故採最有利於其之認定為200台斤,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江茂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3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段000○0地號果園,以徒手竊取 林錦賢 所種植之酪梨10籃(約200至300台斤)得手。嗣經林錦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茂財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錦賢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竊取之酪梨為1500台斤,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僅竊得200至300台斤等語,而就警方所攝果園現場照片,告訴人遭竊之酪梨,是否有達1500台斤,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酪梨為1500台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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