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任與 沈育正 係朋友關係。民國107年10月間,林育任得知沈育正有意投資事業,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沈育正佯稱其友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所經營之KissDiamondNightClub生意很好,惟近來缺錢,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盤讓,現已談妥相關事宜,可讓沈育正參加30%之股權(即出資30萬元)云云,使沈育正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與中山北路口「7-11超商」,與林育任簽立合夥契約,並當場交付林育任投資款現金30萬元,且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開KissDiamondNightClub參觀。2人於當日晚上10時許見面時,林育任又接續向沈育正佯稱其所合資之股權70%(即出資70萬元部分),僅籌措到67萬元,尚不足額3萬元需借款云云,使沈育正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育任,俾順利盤下KissDiamondNightClub。其後林育任與沈育正抵達上開店家時,林育任即遭該店家人員驅逐而離開現場,沈育正隨即於翌(21)日起即請求林育任退還上開出資額30萬元與借款3萬元,惟經多次向林育任催討未果,沈育正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KissDiamond
NightClub股東 王家勝胡智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景聰黃俊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契約書(偵他卷第7至9頁)、LINE對話紀錄(偵他卷第1
1至14頁、第75至76頁)、照片及定位紀錄(偵他卷第71至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他卷第137至14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育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所詐取之金額及對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卷附清償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的工作,目前就自己一個人,還要帶一個3歲小孩,需要撫養母親,母親已經76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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