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而為傷害犯行,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梯,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木梯並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尚無可藉由剝奪其所有而達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之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口角,甲○○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3樓,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梯丟向乙○○,致乙○○受有右肩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乙○○挑釁我,我一時氣憤才將木梯從三樓滑下去二樓,我已經忘記當日有沒有將木梯丟往乙○○身上等語。惟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