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祐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吳慶
順之腳踏車,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8頁反面),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被告蘇祐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吳慶順 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吳慶順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祐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慶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