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惟考量被告竊盜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被告呂佳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2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以徒手竊取 林秀英 所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據林秀英稱約為新臺幣250元)得手。嗣經林秀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佳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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