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危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危興仁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色牛仔長褲壹件及洗色破壞牛仔長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另原色牛仔長褲1件及洗色破壞牛仔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0號被告危興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原色牛仔長褲、黑色休閒長褲、洗色破壞牛仔長褲各1件(共3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3990元、5690元,共計1萬367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推行之清潔車內而逃逸。嗣經該分公司西門店負責人 高旻暄 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興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旻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廠商派駐人資料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含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原色牛仔長褲、洗色破壞牛仔長褲各1件(共2件),已遭被告棄置,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竊取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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