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精神治療,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亦曾履行本件保護令諭知之其他事項,違反情節尚屬輕微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女友張○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張巧貞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命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情緒管理、衝動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治療(保護令期間,依醫囑進行門診或住院治療,每4周至少一次),並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方對甲○○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命其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完成17個月之精神治療(共計22次),於110年8月23日回診後,超過半年未依上開保護令規定規律返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認知教育輔導部分業已完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04911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3月21日嘉南社字第1110002326號函、111年11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932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