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十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乃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認再審被告勝訴。惟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甲○○即再審原告乙○○之父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忠平蘇石松 、陳文德、 謝泰淙何茂炎 等人興建,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登記在再審原告乙○○名下,當時再審原告乙○○年僅十六、七歲,七十一年七月始於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聖心高工)畢業,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甲○○所有,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故八十七年間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甲○○,乃應甲○○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與甲○○,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有六十九年甲○○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影本五份及七十一年間乙○○結業於聖心高工之結業證明書乙份可資為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已提出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甲○○出資興建,而登記在再審原告乙○○名下之抗辯,惟上開委建合約書及結業證明書一時未能檢出,無從使用,致被本院認乃空言無據,而遭敗訴,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委建合約書既為再審原告甲○○所簽訂,上開結業證明書又為再審原告乙○○結業於聖心高工之證明,均為親身經歷之事證,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無不知及不能提出請求調查之理,再審原告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證物,僅泛言一時不能檢出,而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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