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謝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第三二四五號、第四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復與 王啟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啟勇持不詳姓名者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鉗子一把,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沈萬文 所有之財物。繼與 徐國 城(由原審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財物(以上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不知情之 黃夢麟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十一鄰坑尾八十一號住處,查獲甲○○用以抵債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空壓機;同日晚間七時許,在甲○○前開住處,當場查獲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部分財物;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不知情之 謝浩堂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四四之十一號鐵工廠內,查獲甲○○所寄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財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害人蕭 宗坤 、沈萬文、 邱清科 、 李瀛洲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原審指訴相符,並經共犯 徐國城 於警訊供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復有被害人 蕭宗坤 等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現場查獲照片共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㈡之「倉庫」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之「富農興股份有限公司」、「正冀實業有限公司」於夜間均無人住居看管等情,亦據證人沈萬文、邱清科、李瀛洲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被告甲○○於原審雖改稱: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係伊一人單獨所為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財物,種類多達十餘種,其中發電機重達九十幾公斤、切割器也有四、五十公斤,已據被害人沈萬文於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衡諸常情,以被告一人之力實無從順利竊取該等財物,足認被告事後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供,為迴護被告王啟勇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品,及被告竊取之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害人沈萬文、李瀛洲分別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竊取之物品雖有些許出入,且辯稱未偷鐵門遙控器、平台切割機、小型吊磚機、打石電鑽、電視機云云,然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均屬繁多,或有不復記憶之可能,自以財物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沈萬文、李瀛洲之陳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鉗子,破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栓鎖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與王啟勇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與徐國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用之鉗子為其隨地撿拾,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原判決亦認定該鉗子係經他人棄置(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既係他人棄置,該鉗子之離其持有,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自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捲門栓鎖及窗戶竊盜,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偵查卷)及鑰匙一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偵查卷),均係被告王啟勇嗣後為警查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業據被告王啟勇於原審供明,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又被告王啟勇持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倉庫鐵捲門栓鎖之該支鉗子,雖係供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王啟勇在路旁所拾獲,非渠等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事實,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雖自承伊有前往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停工廠房及空地貨櫃竊取該等財物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那些東西都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有被害人前往認領,一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保管中等情,亦有該分局贓證物品保管清單乙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上開物品之被害人既然不明,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竊或以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權等不法方式所得來,是否屬贓證物應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備註│├──┼───────┼────────┼────────┼───────┤│㈠│八十九年十一│桃園縣觀音鄉中山│電壓穩定器二組、││││月二日中午十│路二段八七一巷二│酸鹼值測定器一組││││二時│號旁建業環保公司│、大型砂輪片九片││││││、小型砂輪片十七││││││片、拋光鋼刷輪二││││││只、電焊鏡片四十││││││十四片、滾珠軸承││││││十五只、可程式控││││││制器一具、電話一││││││具(以上財物為蕭││││││宗坤所有)││├──┼───────┼────────┼────────┼───────┤│㈡│九十年一月二十│桃園縣觀音鄉坑尾│喇叭一台、轉速測│由王啟勇撿拾起│││七日凌晨二時三│三村十鄰五十二號│定器一台、皮捲尺│地上之鉗子一支│││十分許│倉庫(夜間無人住│一個、進口擴音器│毀壞屬於倉庫鐵││││居或看管)│二台、國產擴音器│捲門一部分之栓│││││一台、LD主機一│鎖,與甲○○共│││││台、LD中文顯示│同竊取之,以F│││││器一台、音響選台│K-三九四九號│││││器、電離子切割器│自小貨車載運離│││││乙組、亞焊機一組│去。│││││汽車音響一組、照││││││相機一台、電子琴││││││一台、卡拉OK分││││││音器一台、手工具││││││一批、電動工具一││││││批、發電機一台、││││││切割器三組、選曲││││││機一台、氧氣風管││││││四組、FK-三九││││││四九號自小貨車(││││││以上財物為沈萬文││││││所有)││├──┼───────┼────────┼────────┼───────┤│㈢│九十年二月十│桃園縣觀音鄉中山│酸鹼值測定器一組│甲○○與徐國城│││二日晚間八時│路二段一巷三號富│、游標尺一支、電│共同竊取之。│││三十分許│農興公司股份有限│子秤一台、茶盤一│││││公司(夜間無人住│具(以上財物為邱│││││居或看管)│清科所有)││├──┼───────┼────────┼────────┼───────┤│㈣│九十年二月十│桃園縣觀音鄉中山│KY-七七八二號│以毀壞該公司一│││二日晚間十時│路二段一巷五號正│自小貨車、手提切│樓後方窗戶進入│││許│驥實業有限公司(│割機二台、平台切│之方式,與徐國││││夜間無人住居或看│割機一台、小型吊│城共同竊取之。││││管)│磚機一台、電焊機││││││一台、振動電鑽二││││││支、打石電鑽、電││││││子磅秤一台、音響││││││一組、電視機一台││││││、打卡鐘一台、五││││││金門鎖十箱、傳真││││││機一台、空壓機三││││││台、工具一組、鐵││││││門遙控主機一台、││││││音箱二具、音響擴││││││大器一具、茶壼二││││││只、汽車音響一組││││││、小型千斤頂二具││││││、壓克力噴漆八瓶││││││、風槍二支、十字││││││起子一支(以上財││││││物為李瀛洲所有││││││)││└──┴───────┴────────┴────────┴───────┘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備註│├──┼───────┼────────┼────────┴───────┤│㈠│八十九年十一│桃園縣觀音鄉中山│編號㈠、㈡兩次竊盜行為,共竊得天│││月十五日上午│路一段一一五九號│車無線控制器一具、電動理髮器一具│││九時許│旁巷內停工廠房│、鋼管擴管器一具、煤油燈一只、手│││││錶一只、分度計一組、電鑽二具等物│├──┼───────┼────────┤。││㈡│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月中旬│ 村五鄰 四十二之六│││││號前空地貨櫃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