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經考試任職被告之服務員,除月俸外,領有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實物代金,當屬被告編制內依事務管理規則任職之員工,其於六十二年四月奉命退職,被告竟以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辦法辦理退職為由,否准發予退職補償金,實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任職被告駕駛員之訴外人劉國棟已獲發予補償金,被告以雙重準則發放退職補償金,為法所不容。
⒉依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公告,並無須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始發予退職補
償金之規定,且退職補償金係對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退職者之補償,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五基稅人字第○○○一六號、八五基稅人字第二八八二二號及八六基稅人字第二七一二一號等函為證,發放標準應一致。
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公告發放退職補償金,請領人自公告
之日起五年內請領均合乎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應合於規定。
⒋原告因結婚遭被告命令退職,此有同遭命令退職之被告員工 江妙之 離職證明書
影本可稽。原告因離職證明書遺失,向被告申請補發,被告故不書明「命令退職」字樣,顯有規避之意。
⒌前基隆市長 李進勇 於八十六年才任市長,故本件不適用之後所頒定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服務員職務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
管理處駕駛員、隨車服務員管理辦法」辦理退職,不符「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發給對象,被告依法不予核發退職補償金。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基車人甲字第二七○號函致其權益受損,而
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方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基府秘法字第○八五七一九號函覆,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
⒊原告請求退職補償金之法源依據為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五年
人政企字第○五五一三號訂定發布之「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依該法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限於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及普通工友,並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者。查原告係於四十三年九月一日由被告僱為查票員,不符前述退職補償金發給對象之僱用資格(即非技工或工友)。
⒋原告辦理退職具有之資格條件為服務年資十八年,年齡三十八歲,亦不符事務
管理規則有關工友之退職規定,(要件為在本機關連續服務七年以上,年滿五十歲,或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因工受傷或服務五年以上積勞成疾;或服務三年以上因傷病殘廢或心神喪失者‧‧‧)。原告請求給予退職補償金,無論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均不符「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㈢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資遣給與。二、工友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實施之「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辦理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者。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或遣離,以下同),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為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係於四十三年九月一日由被告僱充為查票員,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服務員身分,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隨車服務員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有被告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員工動態通知書、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六八號呈及退職人員退職金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並非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及普通工友,自非前述退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補償金五萬六千元,即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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