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五號e
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邱江隆再審相對人乙○
丙○○
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若原審判決係在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定其得否上訴。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起訴時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逾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時,除房屋外,其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七之三五號、三三七之三七號及三三七之四五號等三筆土地,地價已增至一百四十萬一千元,有地價謄本三份可稽;而此為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應可提起上訴。原裁定未予斟酌,逕予訴訟標的未逾六十萬元裁定駁回上訴,顯有不當。為此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廢棄及命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並提出裁定及地價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三份為證等語。
三、惟經本院審究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意旨以觀,均非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為指摘。且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新證物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列印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三七之三五號、三三七之三七號及三三七之四五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惟再審聲請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五頁),則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裁定以察,其已就聲請人前揭所提聲請再審意旨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為四十五萬四千元之計算方式,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況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影本三份,顯不符前揭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資為決定上訴准許與否之標準。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銀元),則依前揭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自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銀元)定其上訴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銀元),資為定其得否上訴之依據。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既云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起訴後價額之昇降,自不影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甚至於提起再審之訴,亦仍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司法院三十六年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參照);而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宣示,已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當應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法增加後之額數即新台幣六十萬元,定其得否上訴三審之標準。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四十五萬四千元,並未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十五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另前述「增加後之額數」,係指修法後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非指訴訟標的物增值後之額數;易言之,本件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新證物即地價謄本影本各三份所載內容,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該證物並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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