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利文 原告參加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勞保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父即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唐家誠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原告申請死亡給付,而遭被告機關作出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唐家誠死亡時,並無配偶,僅有原告及丙○○二名子女(見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戶籍謄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與丙○○二人享有領取死亡給付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即原告參加人丙○○及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