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間贈與坐落嘉義縣○○鎮○○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乃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而判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乙○○之父)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忠平蘇石松陳文德謝泰淙何茂炎 等人興建,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登記在乙○○名下,當時乙○○年僅十六、七歲,七十一年七月於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聖心高工)結業,系爭房屋屬甲○○所有,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故八十七年間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甲○○,乃應甲○○要求而返還與甲○○,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有六十九年甲○○與王忠平等人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影本五份及七十一年間乙○○結業於聖心高工之結業證明書乙份可資為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雖已提出系爭房屋為甲○○出資興建,而登記在乙○○名下之抗辯,惟上開委建合約書及結業證明書一時未能檢出,無從使用,致被認為乃空言無據,遂遭敗訴,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其論據。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開委建合約書既為甲○○所簽訂,上開結業證明書又為乙○○結業於聖心高工之證明,均為親身經歷之事證,衡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應無不知及不能提出請求調查之理,上訴人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證物,僅泛言一時不能檢出,而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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