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福仁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179號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8日調解程序庭
訊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李福仁書面同
意,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
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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