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孫俊雄
被 告 李昶睿
訴訟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8月1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租金及3
月份租金共8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每月1日前被告應給付租金40,000元,被告並給
付擔保金80,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03年2月、3月之租金共
80,000元,並積欠由原告承攬裝潢系爭房屋之報酬607,270
元,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旋於10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消極續占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5條:「倘發生契約終止一事,承租人
應於契約終止時遷空。承租人同意逾期視為遺留物,任由出
租人自行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故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未
搬離之物品得視為遺留物,並無清空遷讓之必要。又按系爭
租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不得由擔保金扣抵,因擔保金係擔
保承租人履行系爭租約所訂之義務,而非僅擔保租金之給付
。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3月之租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無使用系爭房屋,
並多次要求原告讓伊至系爭房屋中清理並搬移物品,甚於10
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讓伊進入屋內搬移桌子、冰
箱、油炸機等價值約57萬元之物品。詎原告於103年6月16日
以臺北青田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倘台端執意或
強行搬遷,已觸犯刑法,本人將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追究刑
責」,顯見係原告拒不讓伊搬遷而非伊不願清理搬遷物品。
原告終止契約後拒絕讓伊搬遷,又提起本件訴訟,佯稱係伊
之因素而引起本件糾紛,實未依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及信
用方法行使權利,且伊既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訴顯無
訴訟利益。又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3年3月即終止,原告並已
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為止按月支
付4萬元之賠償金即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是由原告所終止,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應於
租期終止後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是縱認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
,亦可以該押租金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確有欠2個月租金共8萬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自陳其已約於上個月(8月份)15日將房屋收回交給
王基洲 云云,被告辯稱自103年3月22日原告終止租約後,
因原告拒絕讓被告入屋清理並搬移物品,被告已未使用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斯時已在原告支配中等語,經查原告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撤回狀所載: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終止租約後,屋內之物品,視為遺
留物,任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兩造租賃關係於103年3月22
日終止後,原告已依約處理系爭房屋之遺留物,故而撤回
遷讓房屋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兩個月租金等情
,可知原告終止租約後已收回房屋,並非約於103年8月15
日始收回房屋,依約應返還押租金8萬元,而被告僅欠原
告2個月租金,被告主張抵銷,經核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得
以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租金請求權,從而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