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葉雲仁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計至101年5月29日止,積欠消費本金52
,217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411元,及其中52,217元自10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
除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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