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宗達
被   告  謝志陽 即東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
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
告請求給付安裝及設計保全系統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暨被告提前解約所應支付之違約拆機費未果而涉訟,而本件
保全系統之裝設地點在高雄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需於高
雄市○○區○○○路○○○號裝設防盜器材設備、提供保全服
務,至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則由
被告負擔,另如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
機費每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於103年4月底
口頭告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原告乃將現場之保全系統拆機
,惟被告迄今尚欠安裝及設計保全系統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5,735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
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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