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再抗告人 王興岡
張國元 林家禛 沈婉君 賴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王興岡及張國元違法召開伊董事會,並擅自處分伊之財產,而再抗告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三人前分別擔任伊附設中壢育幼院之院長、會計、出納等職,竟未遵守會計準則,配合王興岡、張國元偽造伊之印鑑,且交付所保管之伊銀行存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伊存款轉匯至「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之私人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伊已提出刑事告訴,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提出裁定、通知、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及函狀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再抗告人將相對人之上開存款以私人名義存放銀行,非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再抗告人亦不否認已將該存款轉入「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之聯名帳戶及其中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資金動支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此已涉及前開存款之動用,恐遭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至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合法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卷附民事判決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等可稽,相對人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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